早在2003年《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 第27条就明确规定:“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媒体认为意义深远大概是在立信之前,证监会很少对中介机构下手。而现在越来越多的中介机构在上市公司被行政处罚之后,也被证监会行政处罚。
案件基本情况
证监会因大智慧公司 2013年年度报告采取提前确认收入、以“打新股”等为名进行营销、延后确认年终奖、少计当期成本费用等方式,共计虚增2013年年度利润120,666,086.37元,于2016年7月20日对大智慧公司及其高管人员作出[201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因立信所作为大智慧公司2013年财务报表审计机构,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对立信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作出[201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实施日、揭露日的认定
法院认定:大智慧公司存在虚假记载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其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2014年2月28日,即发布2013年年度报告的日期。并于2015年11月7日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被揭露。
双方争议焦点
2015年5月1日大智慧公司公告其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但该公告内容仅提及“公司信息披露涉嫌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并未指出信息披露涉嫌违法的具体表现,该公告仅提示市场大智慧公司有违规嫌疑,并未明确相关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故对于普通市场投资者而言,仅阅看该公告并不必然将其与大智慧公司2013年年度报告建立联系,亦无从知晓大智慧公司可能存在的信息披露违法事项属于诱多行为还是诱空行为,更无法据此合理判断该公司股票价格之后的走向,客观上不具备收到足够警示的条件。
虽然大智慧公司2015年5月1日发布公告后连续两个交易日大智慧股票跌停,但是证券价格的涨跌受多种因素影响,价格下跌并非必然因市场收到警示信息所致,故该公告日之后,股票价格发生下跌,亦非判断揭露日的充分条件。
大智慧公司主张以2015年1月23日、即其公告关于上海证监局现场检查结果的整改报告的日期为虚假陈述揭露日。法院认为,就该公告内容看,虽然亦指向2013年年度报告,但主要系针对上海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所作的整改,涉及的具体财务问题与中国证监会[2016]88号行政处罚内容并不一致,且该公告在每一项存在问题后均附上整改措施,注明已完成整改,故该公告对市场并未起到相应警示作用,亦不足以揭示风险,引起投资者充分注意。因此,对大智慧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2015年11月7日大智慧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已完整披露了涉案虚假陈述的事实以及中国证监会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披露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具有高度对应性,充分揭示了投资风险,足以警示投资者重新评估股票价值。因此,应当以该公告日作为涉案虚假陈述揭露日。
原告投资者方面均认为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5年5月1日,即大智慧发布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公告日,但法院认定2015年11月7日大智慧公告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半年的时间差距就让近千索赔投资者,超过九成不符合索赔标准,对已经起诉和正在观望的投资者是当头一棒,按最新判决,只有一小部分投资者可以获赔实际损失
被告认为:2015年上半年,我国证券市场价格受各种因素影响出现大幅上涨局面,原告买入股票是由于证券市场暴涨所致,而非由于大智慧公司披露了2013年年报。
法院认定:投资者系基于对股票市场价格的信赖而作出投资决定,而非基于对特定信息的充分了解和分析,即使投资者不知晓虚假信息的存在,只要该虚假信息对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了影响,使其发生扭曲,即可认定相应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大智慧公司的相关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自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大智慧股票价格下跌,部分系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所致,该部分损失不应属于两被告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市场风险所致投资者权益减少部分酌情予以扣除,若投资者交易过程经历了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股市异常波动的,在其投资差额损失中扣除15%;若其同时经历2016年初股市异常波动的,则应再行扣除15%,以扣除后的金额作为两被告应赔偿的损失数额。
(判决书中法院认定2016年1月4日和1月7日大智慧股票股价大幅下跌实质系因上证综合指数和软件服务板块指数大跌所引起,而非由资本市场的正常交易行为导致,故投资者相应的损失系由市场风险所导致,与大智慧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缺乏关联,该部分损失不应属于大智慧公司的赔偿范围。法院酌情认定市场风险所致投资者权益减少部分在投资者投资差额损失中占的比例为30%。)
2015年6月至8月期间,沪深股市发生大幅波动,上证综指出现大幅下跌,包括大智慧股票在内的绝大部分公司股票在此期间均大幅下跌,故该期间内大智慧股票股价大幅下跌实质系因市场风险导致,与大智慧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缺乏关联,该部分损失不应属于大智慧公司的赔偿范围;另外,2016年1月4日和1月7日,上证综合指数和软件服务板块指数均发生异常于同一时期其他交易日的大幅下跌,该两日大智慧股票股价亦发生异常于同一时期其他交易日的大幅下跌现象,而且该两日A股市场交易时间比其他交易日有所减少,故该两日大智慧股票股价大幅下跌实质系因上证综合指数和软件服务板块指数大跌所引起,投资者相应的损失系由市场风险导致,与大智慧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缺乏关联,该部分损失亦不应属于大智慧公司的赔偿范围。至于上述两项市场风险所致投资者权益减少部分在投资者投资差额损失中所占的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该两项因素各占15%,即,若投资者买卖大智慧股票的时间段符合前述第十八条规定,但是其在2015年6月至8月期间持有或交易过大智慧股票的,则应在其投资差额损失中扣除15%,若投资者持有大智慧股票至2016年1月以后的,则应在其投资差额损失中再扣除15%,以扣除后的金额作为大智慧公司应赔偿的投资差额损失。
一审判决宣布后,被告大智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9月24日,上海高院宣布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大智慧2013年财务报表审计机构,立信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立信在为大智慧开展2013年年报审计过程中存在五项违法事实:
对于大智慧2014年跨期计发2013年年终奖的情况,立信所未根据重要性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予以调整;未对大智慧全资子公司股权收购购买日的确定执行充分适当的审计程序。此外,中同华资产评估公司也因涉大智慧案,被证监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业务收入12万元,并处以36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资产评估师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上海最高院认定:关于上诉人立信所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立信所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根据该规定,因其主观系过失,故其承担的应是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法院认为,众所周知,在证券市场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报告对于众多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具有重大的、决定性的影响,会计师事务所在为上市公司出具会计报告时应当更为审慎、勤勉尽责,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证券法》明确规定了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若干规定》也规定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立信所作为专业证券服务机构,对于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异常情况,未按照其执业准则、规则,审慎、勤勉的执行充分适当的审计程序,对会计原则进行适当调整,导致大智慧公司的提前确认收入、虚增销售收入,虚增利润等严重违法行为未被及时揭示,对于大智慧公司虚假陈述事件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立信所未举证证明其对此没有过错,依法应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即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立信所的行为也完全符合该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足以认定其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对于大智慧公司的违法行为应当知道,应认定其明知。立信所认为其主观系过失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立信所应当就投资者的损失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大智慧案的警示意义
大智慧二审判决的重要警示意义是,对于会计事务所、保荐券商、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来说,上市公司的业务不好做了,风险可能远远大于收入了。我们律师行业从事IPO业务的律师,都开始有选择的挑选客户了,不是知根知底的企业,都不接了。面对证监会的“连坐”处罚,各家中介机构都开始谨小慎微。而大智慧二审判决无疑又让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看到了“现世的惩罚”。惩罚的金额是巨大而不确定的!因为中介公司不知道面临多少中小投资者索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连带责任而不是补偿赔偿责任。
律师建议
在面对虚假陈述诉讼时,上市公司应尽早地联系律师介入,以最大程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涉诉上市公司能够采取的诉讼策略如下:
由于虚假陈述案件过于复杂,个案之间差异很大,具体如何应对应因案而异,区别对待。当事人在遇到具体法律问题时应咨询专业律师的具体意见。鉴于虚假陈述的认定、法律责任等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实务性,要尽早寻求有经验律师的法律帮助,听取专业律师的专业判断、意见和建议。尽早理清涉案基本事实,在律师的帮助下进行分析和预判,以便有针对性地制定总体应对方案和应对策略。如果一旦因涉嫌虚假交易被行政处罚,要委托专业律师在今后可能的民事程序中提供法律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