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 页 > 安坤观察 > 前沿资讯 > 实务干货 | 证券虚假陈述内部追偿问题解析

前沿资讯

实务干货 | 证券虚假陈述内部追偿问题解析

发布时间:2024-09-18 11:23:16  浏览量:77
1. “追偿”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什么?


《证券法》及202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确立了证券虚假陈述多个责任主体之间的“连带”责任形式。司法实践中,对连带责任认定有全额连带,也有部分比例连带,就整体责任份额而言,各主体责任份额总和往往超过被侵权人应获赔损失的100%。
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作为一种对外责任,以保护投资者权益为优先,相关主体对外担责不一定与其过错相匹配。如发行人、上市公司对虚假陈述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其他类型主体则适用过错推定。此外,司法实践中对责任的认定还可能会考虑相关责任主体获益情况、实际偿付能力等。
但无论外部责任如何承担,在连带责任人内部,仍然应当基于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来分配终局责任,连带责任份额总和也应与投资者损失相当。根据《民法典》第178条、《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23条规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虚假陈述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责任份额需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不难理解,所谓“追偿”实质是为解决各连带责任人内部的最终责任分担比例。追偿后,连带责任即成为按份的终局责任,且各主体所需承担的责任总和应当等于被侵害人应获赔损失的100%,从而实现责任的公平、合理分配。


2. “追偿”是哪些主体所享有的权利?


根据《民法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规定,只要是超额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方均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追偿之诉并无明确性的主体身份限制。现有追偿案例中,无论是上市公司、证券服务机构都有成功提起追偿之诉的先例。
实务中存在一种观点认为,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是应当基于不同的身份单向追偿,发行人和上市公司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承担终局责任,无权向其他主体追偿,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发行人和上市公司无过错责任是一种外部责任的归责原则,对外无过错责任并不意味着需要在内部承担终局责任。
例如,在“云投科技案”中,法院明确虽然云投科技与证券服务机构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内部分责中,云投科技有权选择向包括证券服务机构在内的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者多人进行追偿,仅是云投科技在法院释明其有权追偿的情况下,自愿放弃对相关证券服务机构的追偿权利。在上述裁判逻辑下,上市公司有权向证券服务机构追偿,并非上市公司是终局责任主体。
应当提及一种特殊情况,《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20条第二款规定,发行人可以向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追偿实际支付的损失赔偿,即追“首恶”规则,并且,《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23条第一款明确将上述情形排除在连带责任的追偿范畴外。“首恶”作为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始作俑者,不能向其他连带责任主体追偿,亦不能参与所谓损失赔付100%内部份额的分配。
上述“首恶”范围也不仅限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我们近期代理一起追偿案件中,对于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重大资产重组交易方,亦遵循追“首恶”责任的认定逻辑,一审判决认定故意造假交易方应当承担100%责任,且未再认定其参与赔偿的内部分责。


3. “追偿”纠纷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我们理解,在讨论管辖问题之前,应确定证券虚假陈述案件连带责任主体之间的“追偿”属于什么类型的纠纷。《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相关分责规则中以“追偿”二字表述,实务中有观点就认为,此类案件属追偿权纠纷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追偿权纠纷为合同纠纷三级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第二版)》一书中亦明确,追偿权纠纷是由担保合同或合伙合同引起的纠纷。如果简单按照民事案由划分,此类纠纷当归为合同纠纷,并需以此确定管辖法院。
但是,证券虚假陈述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实际是基于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行为产生的连带责任人内部分责诉讼,该纠纷是基于共同侵权衍生而来,所适用的基本规则也是侵权规则,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实践中,各地法院也普遍认为追偿行为系因侵权法律关系导致,故属于侵权之诉,应适用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则。
同时,案由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审判管理的手段,确定管辖应当依据诉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而非简单基于案由判断。无论将此类案件的案由确定为“追偿权纠纷”,还是“侵权责任纠纷”,在确定管辖时,最终应当依据诉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适用侵权行为的管辖规则,由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我们代理的一起追偿案件中,法院就管辖问题认为,该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共同侵权,未经审理,原被告的责任范围尚不明确,且是否能够行使追偿权应当在基础法律关系确定后进一步审理确定,故将该案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更便于厘清案件事实,概括诉讼争议。


4. “追偿”纠纷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纠纷通常涉及一系列连续发生的案件,基于此产生的连带责任人之间能够追偿的债务往往也是分阶段形成。上述情况下,追偿之诉的诉讼时效如何确定,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
《民法典》第18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使用(下)》一书中解读该条文时亦明确,为利于减少纠纷,节约司法资源,对于滚动支付的合同债务,债务具有整体性的特征,可以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追偿金额需要经过若干虚假陈述案件裁判结果才能最终确定,但其基础仍然是同一虚假陈述侵权行为,追偿之债同样具有整体性的特征。并且,追偿诉讼的提起以超额承担责任为前提。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精神和理解适用,追偿纠纷的诉讼时效应以行为人实际履行完毕最后一笔虚假陈述损害赔偿债务、超额支付部分已经确定之时,作为本类案件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宜。
在我们代理的一起追偿案件中,一审判决就诉讼时效问题认为,原告的损失持续发生,以最后发生损失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点。


5. “追偿”可以选择谁作为被告? 


《民法典》第178条并未要求追偿权利必须向全部的连带责任人行使。原则上,原告享有对被告的选择权,向连带责任人中的一名或多名追偿,放弃对其他人追偿,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告的选择权至关重要。在我们代理的一起追偿案件中,多个被告要求追加受证监会处罚的多个自然人为其他共同被告,在原告未同意追加的情况下,最终未同意被告追加其他责任主体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通常而言,法院在审理追偿案件时,需要对案件有关责任主体的责任份额进行全面的判断和认定,如果原告仅起诉了部分连带责任人,审理法院可能会进一步和原告确认,是否考虑将其他连带责任主体追加为共同被告,如果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其追偿,法院不宜依职权将其他连带责任主体列为共同被告。
法院在最终认定被告责任份额时,仍然会综合考虑未被起诉责任主体所应承担的部分,并且,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等规定,追加其他连带责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期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全面认定案件事实,确定各责任主体的最终责任份额,避免追偿的无限循环,实现内部责任认定的一次性解决。


6. 除“追偿”外,超额承担责任主体其他可能的救济路径?



在特定条件下,除以追偿诉请救济外,实际对外担责的主体还可以选择违约或是侵权相关规则作为请求权基础,向其他责任主体主张损失赔偿。
1) 违约之诉
《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上市发行、重大资产重组等资本市场活动中,发行人都会与保荐人、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重组标的公司等各类主体,签订相关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如任何一方没有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没有如实出具证明文件,导致虚假陈述发生,都可能构成违约,守约方可以向对方主张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然,违约是否成立,以及责任承担方式、责任大小等,仍需结合协议条款和事实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2 侵权之诉
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上市公司提供了不实文件导致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记载,或者是中介机构向上市公司出具了不实报告,进而造成对方损失,在理论层面亦可能成立一般侵权行为。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4条已经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实施的类似行为,当然也可能构成侵权。
值得一提的是,虚假陈述诉讼案件中上市公司通常是虚假陈述的首要责任主体,难以被视为侵权行为的“受害者”,但仍有一些例外情形。例如,上市公司在并购重组中,披露了标的公司的虚假信息。在该情况下,上市公司尚未参与标的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具备公司驻场尽调的条件,只能通过审阅各中介机构出具文件了解标的公司情况。如果中介机构未能勤勉尽责,而上市公司因信赖其专业文件而披露了标的公司虚假信息,进而对外承担虚假陈述的赔偿责任,上市公司当然是受害者,有权直接对其提起一般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当然,侵权之诉救济路径的难点在于,侵权责任的成立需要原告证明存在侵权行为、过错、因果关系、损害结果四个法定构成要件,对于原告而言也意味着更高的举证责任。


7. 在涉比例连带责任追偿中,终局责任如何分配?


证券虚假陈述诉讼案件中,法院可能判决部分被告承担比例连带责任,对于此情形下最终责任如何分配,并无明确规定。环境侵权司法解释曾规定,部分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引起全部损害,部分行为人的行为不足以引起全部损害,则各行为人就重叠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不重叠部分自行承担责任。
为便于说明问题,假设发行人A因虚假陈述承担100%连带责任,证券服务机构B承担50%连带责任,证券服务机构C承担30%连带责任,对于此种情形下如何分配最终责任,理论界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各责任主体在重合的责任范围内,应当先分层按比例计算责任分配,然后再累加。即在30%的责任重合范围内,A、B、C按照10:5:3的比例分担,在20%的责任重合范围内,A、B按照10:5的比例分担,剩余50%由A自行承担。但这种处理结果可能会对责任比例最低的主体过于有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A、B、C在30%的重合范围内平均分担责任,A、B在20%的重合范围内平均分担责任,剩余的责任则由发行人独自承担。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直接按照发行人100%、A证券服务机构50%、B证券服务机构30%的比例计算三者的最终责任比例,即发行人承担100/150,A承担50/150,C承担30/150。
现有虚假陈述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案件较少,暂无法院对于比例连带责任情况下的最终责任划分作出明确认定的公开生效判决,采取何种逻辑进行责任分配,但仍有待更多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
此外,实践中还有判例创设性地认定,中介机构仅需要对虚假陈述侵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不同于连带责任,被侵权人仅能优先向主责任人求偿;在主责任人履行不能时,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履行后便获得对于主责责任人单向的全额追偿权,因此该种情况并不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23条及《民法典》第178条的追偿规则。

导航栏目

NAVIGATION

联系我们

电话:010-57151987

邮箱:ankun@ankunlaw.com

地址: 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5号院1号楼1611

用手机扫描二维码关闭
二维码